广西外国语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2015年7月10日修订稿)

时间:2016-04-10 来源:学工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批准有权授予学位的专业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  学校设立广西外国语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由17人组成,任期3年。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至5人。下设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办公室主任由教务处处长兼任,负责处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并依据学校相关规定,管理、审核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任由校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相关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应包括学校相关部门和二级学院的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教授或相当职称专家。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学校教务处会同有关单位提名,经学校董事会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参加方能生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闭会期间,有关学位工作的重要事项由主任、副主任商定,日常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二)作出撤消学位的决定;
(三)审定校级优秀学位论文;
(四)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组成;
(五)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有争议的事项和有关学位授予的问题。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审批一次学位,时间一般为每年6月的中下旬。
第五条  在一届任期内,可根据情况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进行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员应进行调整:
(一)已办理学校工作退休手续;
(二)连续出国时间一年以上;
(三)由于工作变动,已不符合委员会的组成原则;
(四)无力履行委员职责。
第六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员会”)。分委员会以二级学院为主成立,不具备独立成立分委员会的学院推选委员参加相关的分委员会。
分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任期3年。分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秘书1人。分委员会闭会期间有关学位工作的重要事项由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商定。
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兼任,委员由二级学院领导、教授和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原则上1人不得同时为两个分委员会委员。分委员会人选由二级学院提名,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分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合并由二级学院提出申请后,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在一届任期内,可根据情况对分委员会的组成进行调整,参照第五条执行。
第八条  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申请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二)作出撤消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建议;
(三)研究和处理其他和学位有关的事项。
分委员会作出授予(或撤消)学士学位的建议,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的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第九条  学校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的学科门类以及学校制定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确定的学科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内容,经审核准予毕业,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品行端正;
(二)课程学习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在 2.0 以上(含 2.0)或加权平均成绩在70分以上(含70分);
(三)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成绩在70分以上(含70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二)未达到学校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的毕业生。
第十二条 在校学习期间课程学习成绩的平均学分绩点在1.0-2.0(不含2.0)或加权平均成绩在60-70分(不含70分),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期间以第一作者(署名身份须是广西外国语学院)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专业学术刊物或省级、国家和国际各类学术研讨会上发表论文一篇以上者; 
(二)在校期间以第一署名人获得实用新型、发明授权专利一项(次)以上者;   
(三)在校期间,因其他事迹产生良好社会影响,为学校赢得声誉,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可的;
(四)在校期间获得自治区级一等奖以上或国家级奖励,自治区级竞赛广西赛区二等奖以上,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单项亚军及以上或集体项目亚军及以上的主力队员,自治区级文艺竞赛或汇演一、二等奖的主要演员等;
(五)其他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认为能授予学位者。
具备上述条件的学生,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毕业日期前未拿到相关证明者须一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再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结业离校学生在结业后一年内经重修修满学分、通过毕业论文答辩的可换发毕业证书,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

第十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
(一)各分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学士学位的学生逐一进行审核,提出拟授予或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及其理由,报送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分委员会上报的名单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在每年6月的中下旬召开学士学位评审会议,对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四)授予学士学位的,颁发学位证书;
(五)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不服的学位申请人,可于通告公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复核。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复核申请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具有终审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在我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其学士学位授予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的留学生,其学位论文必须用中文撰写。
第十七条  学士学位证书由学校教务处办理,如有遗失,不得补发,学校教务处可出具学位证书证明。如发现学士学位获得者有不符合条件的,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撤销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并收回已发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八条  专升本学生授予学士学位工作参照本细则实施。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5届本科毕业生开始执行,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学校教务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