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外国语学院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16-04-11 来源:学工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的治安管理,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秩序,依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教职员工、学生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学校校园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治安管理范围及处理

     第四条  学校大门治安管理
(一)出入学校应主动出示证件,言行举止文明礼貌,服从门卫工作人员查问,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
(二)来访人员进入应凭本人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件自觉到门卫办理登记手续,离开时须到门卫注销。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强行进出学校大门。
(三)凡来学校施工、务工、服务的人员,应持用工单位(个人)的证明到学校保卫处办理临时出入证。
(四)学校各部门邀请的宾客、邀请单位或部门应事先通知学校保卫处。
(五)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应当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经学校党委宣传部批准,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经学校外事办公室、党委宣传部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六)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到学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经自治区、南宁市有关部门同意,并获学校外事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
(七)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经学校外事办公室批准,方可进入。
(八)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不得从事与探亲访友无关的活动。
(九)携运贵重公、私物品出校门,应出示物品所在部门证明或物品主人身份证,经门卫登记后方可通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或拒绝检查、登记。
(十)各种机动车辆出入校门,按指定路线行驶,车速5—10公里/小时,不得在学校内鸣号。
(十一)维护学校大门秩序,不得在学校大门外20米范围内摆卖物品。
     第五条  学校团体活动管理
(一)师生员工或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宣传部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在学校内举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二)在学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提前三天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最迟在举行前一天将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者,视为许可。
(三)公共活动内容不得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四)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学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保卫处有权责令组织者和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公共财物管理。
    (一)重点防盗部位应有专人管理,职责明确,防范措施安全可靠。
(二)重点部位要随时接受职能部门的检查,对发现的隐患要迅速整改,一时难以解决的须采取临时措施,确保安全。
(三)重要或有毒物品必须专人专管,并存放在有报警装置的安全地点,建立严格登记制度。
(四)永久性财会地点必须落实“三铁一器”。
(五)现金及有价证券必须放在使用密码的保险柜内,且不得超过学校的财务部门核定的限额。因特殊情况滞留大量现金过夜的,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临时设专人守护,同时包学校保卫部门监控。
(六)办公抽屉内严禁存放公共贵重物品。
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除要给直接责任者和相关领导的纪律处分外,还应视情况对损失的财产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一)在校内开设的各类营业店铺、娱乐场所,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证照齐全,经学校保卫处审核合格后方可营业,同时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书,接受保卫处的监督管理。
(二)校内所有娱乐、饮食、杂店、营业网点,必须严格按照学生宿舍作息时间营业。
(三)校内不准任何人随意摆摊设点,各饮食、杂店、摊点不准任意搭盖、扩大营业店面范围。
(四)在学校区域内开设的食堂、饮食店,禁止酗酒,猜拳行令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五)禁止在学校内钓鱼、打鸟、私摘水果。
(六)校内车辆一律停放在设置的停车棚里或停车线内;办公场所、教室楼道、墙角、学生宿舍区等公共场所一律不准任意停放。
(七)校外无关人员、闲散人员不得随意在校内穿行、滞留。
违反以上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  学生宿舍治安管理,按《广西外国语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管理,违反该规定,影响校园治安秩序,情节较轻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
(一)不准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
(二)不准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
(三)不准占用防火间或搭棚、盖房、挖沟、砌墙。
(四)不准堵塞消防通道。
(五)不准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吸烟、使用明火。
(六)不准在教室、宿舍乱接电线、点蜡烛、使用电热棒。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堆放杂物。
(八)不准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公共场所。
(九)不准在公共场所内违章使用明火作业。
(十)不得随意移动、故意损坏灭火器材。
(十一)特种行业的人员不准无证上岗,不得违规操作。
(十二)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保卫处应提出整改意见,又学校责成有关部门整改。
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其他治安管理。
(一)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不得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不得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不得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禁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严禁组织播放淫秽音像。
(三)严禁练习邪教气功,严禁组织、宣传、传播、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
(四)禁止在校园内传播宗教;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校园秩序、损害师生员工身体健康的活动。
(五)应当遵守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饲养动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
(七)严禁寻衅闹事、辱骂他人、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公私财物。
(八)不得携带明令禁止的非法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九)不得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赃物。
(十)不准涂改、伪造户口等有关证件。
(十一)房屋出租,户主应到保卫处办理登记手续,教育承租人自觉遵纪守法。
(十二)凡来学校办班或施工的单位,应持接待单位批件到校保卫处办理登记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十三)外单位借用学校设施、场地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向学校保卫处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违反以上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处理的适用与奖励

    第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处理,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言加管教。
    第十二条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本规定的、醉酒后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态度较好,主动认错,及时改正的;
(二)积极配合管理部门工作的;
(三)由于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二)纠集、教唆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三)对举报者或者相关者打击报复的;
(四)无理取闹或打骂执行公务人员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十五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处理。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所属单位或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处理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或部门主管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同时处理主管人员。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由行为人赔偿所有损失或者承担所有医疗费用;违反本规定的人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赔偿或承担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对在治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学校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如需给予纪律处分,属于教职工的,由人事处负责;属于学生的,由学生工作处及各二级学院处理;属于外单位人员的,由保卫处向其所属大拿为反映违法违章事实,建议该单位予以处理;其他人员由保卫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施行。